加州高等法院

普通命令書

 

禁止在法院內使用照像機

 

            除了獲得法院授權和法院保安人員之外,任何人皆不可以在法院內的任何地方或者用來做法庭的多用途建築物內使用照像機,除非獲得當地法則2.17條和加州法庭規則1.150條的批準或者如下所述之法官批準。

 

            此項命令不單止適用於照像機,也適用於任何用來拍照的儀器:包括手機的照像機和任何的攝影機或者任何的數碼攝像儀器。但是,此命令並非禁止使用純碎用作攝影文件的手提攝像儀器。

 

            此項命令是旨在保護民眾、當事人和法院的工作人員,以及確保案件能公平地和有秩序地解決。此項命令可按照具體情況和該法庭的法官、該法院的主任法官、該地區法院的主任法官或者助理主任法官 (如果主任法官不在時) 的決定而修改。

 

            此命令書需要掛貼在法院的網址上,以及可以合理的索取或者需要張貼在法院大樓的安全入口的附近,和張貼在法院保安主任所指定的地點。違反此命令者,你的拍照儀器可按照128條的規定而被沒收、你可以遭受按照民事法則177.5條所規定的金錢處罰、和/或通過民事法則1209條而被判蔑視法庭。

 

            此命令指示任何法院的工作人員、保安人員或者警察,如果發現有人違反此命令,在法院內使用照像機或者拍照儀器,需要馬上口頭把此命令書的規定告訴該人,和可以的話,盡快向該人提供一份命令書的副本。如果保安人員或警察有理由相信違反命令的情況已發生了,他們需要去做一份事故報告書,同時按照當時情況的需要,馬上執行矯正性的行動,例如:如果告訴了該違規人,他違反了此命令之後,該人仍繼續違反此命令;或者該違反的情形已足以影响法院的安全,或者案件的公平性和秩序性,法院的保安人員或警察需要拿走該人的拍照儀器,以及要馬上把該人帶到該法庭的法官、該法院的主任法官、該法院地區的地區主任法官、助理主任法官、或者主任法官,從而由法官來決定該人是否在無合理或無充份理由下違反此項命令。該法官可以按照民事法則1209條、177.5條和1209條的規定來對該違反者和拍照儀器執行適當的處罰或決定該人是否有蔑視法庭。

 

            此命令是由加州高等法院頒令。

 

 

 

日期: 2012829

 

主任法官Lee Smalley Edmon (簽名)

 

General Order translation provided by Los Angeles Superior Court Translators